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114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委**组,案发前租住长沙市雨花区**岭**公司家属区**栋**室。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5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号,案发前租住长沙市雨花区**岭**公司家属区**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于201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镇**村**组,案发前租住长沙市雨花区**岭**公司家属区**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朱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程某甲、朱某某二人驾车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镇,由朱某某在车上负责开车、接应,程某甲窜至张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土鸡21只。随后,程某甲窜至周某某家盗得土鸡22只。后程某甲又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袁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土鸡26只。次日凌晨,朱某某接应程某甲及所盗土鸡回到长沙后,程某甲将土鸡分别销售给**菜市场、**岭菜市场的摊贩,得赃款900元,后与朱某某分赃。经鉴定,张某某家被盗21只土鸡价值为2975元;周某某家被盗22只土鸡价值为3080元;袁某某家被盗26只土鸡价值为4550元。

2、2020年5月17日晚,被告人程某甲、朱某某、李某甲三人驾车窜至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由李某甲负责开车、接应,朱某某负责望风,程某甲在李某乙家中盗得土鸡30只。从李某乙家盗窃得手后,程某甲、朱某某、李某甲窜至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朱某某负责望风,程某甲在胡某甲家盗得土鸡5只,在胡某乙家盗得红色绿佳牌两轮电动车一台。从胡某甲、胡某乙家盗窃得手后,朱某某单独骑着所盗的电动车回到长沙,程某甲则又窜至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黄某某家中,盗得10只土鸡。次日凌晨,李某甲接应程某甲和所盗物品回到长沙,程某甲将其中一部分土鸡销售给**岭市场一店子得赃款780元,又伙同李某甲将剩余土鸡销售给**菜市场一摊贩得赃款530元,后与李某甲、朱某某分赃。案后,公安机关从三人住所查获被盗的绿佳牌两轮电动车,现已发还被害人胡某乙。经鉴定,李某乙家被盗30只土鸡价值为2250元;胡某甲家被盗5只土鸡价值为375元;胡某乙家被盗绿佳牌电动车价值为2544元;黄某某家被盗10只土鸡价值为750元。

3、202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程某甲、朱某某、李某甲三人驾车窜至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小区,由李某甲负责接应,朱某某负责望风,程某甲窜至李某丙家盗得土鸡4只;得手后,程某甲又窜至杨某某家盗得2只水鸭和1只鹅。经鉴定,李某丙家被盗4只土鸡价值为400元;杨某某家被盗2只水鸭价值为84元,被盗1只鹅价值为112元。

三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胡某乙被盗车辆的销售发票、质量合格证、程某甲、李某甲微信账户记录、指认现场照片、关于涉案鸡、鸭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证人丁某某、程某乙、程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程某甲、朱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朱某某、李某甲相互纠集,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琳

2020年9月23日

(以下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程某甲、朱某某、李某甲被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5个。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