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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望检刑检刑不诉〔2021〕5号

2021-03-29 尘埃 0 评论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刑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78********,汉族,高中文化,湖南**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莉晴,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望城区**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镇**路段时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交警大队二中队民警查获。2020年9月13日0时40分,民警依法将苏某某带至长沙市望城区泰和医院进行静脉血液采集,并委托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醇鉴定,经湘迪安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1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94.74毫克/100毫升。

2020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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