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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徐达权,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1981年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民初8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上诉人给付租赁机械设备款。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机械设备使用地点为镇赉县,故吉林省镇赉县为合同履行地。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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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常明炜 审判员 黄学军 审判员 王东兴
书记员:姜孟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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