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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与夏某某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徐达权,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1981年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民初8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上诉人给付租赁机械设备款。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机械设备使用地点为镇赉县,故吉林省镇赉县为合同履行地。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常明炜 审判员  黄学军 审判员  王东兴

书记员:姜孟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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