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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鑫建融经贸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盛亚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长春市鑫建融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台北大街2038号。
法定代表人:赵忠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明,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盛亚娟,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长春市鑫建融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盛亚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对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鑫建融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盛亚娟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长春市鑫建融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建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钢材款44250元及利息5000元计4925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3年4月4日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出具欠条一张:“欠钢材款拾壹万肆仟贰佰伍拾元(114250.00)”。该欠款原告多次主张,二被告支付货款7万元后,在2016年5月31日第一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一张:“王某某欠长春市鑫建融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肆万肆仟贰佰伍拾元整(44250.00)。身份证号:×××”。该欠款原告多次主张未果,故原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
王某某、盛亚娟缺席庭审且无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王某某、盛亚娟于2013年4月4日向鑫建融公司采购一批钢材(包括盘圆和螺纹钢),并从鑫建融公司处提货,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同日王某某、盛亚娟向鑫建融公司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钢材款拾壹万肆仟贰佰伍拾元(114250.00)。”欠条上方附有王某某的身份证号、出生年月、民族等身份信息,欠条下方欠款人处有王某某及盛亚娟签名。经鑫建融公司催要,王某某、盛亚娟陆续还款70,000.00元。2016年5月31日,王某某再次向鑫建融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王某某欠长春市鑫建融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肆万肆仟贰佰伍拾元整(¥44250.00)。身份证号:×××,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前进村委13组”,欠条落款处有王某某签名。庭审中,鑫建融公司的销售经理董春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因第二次出具欠条时盛亚娟未到场,故未能签字,因此也未将2013年4月4日王某某、盛亚娟出具的欠条交还给王某某,仍在鑫建融公司处保存。鑫建融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鑫建融公司还在庭审中明确利息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即要求王某某、盛亚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1.5倍即罚息标准从起诉之日(2017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给付逾期利息,同时鑫建融公司放弃超出该标准的利息请求。
另查,王某某、盛亚娟系夫妻关系,经过调取公安机关出具的寄住人口详细信息显示,盛亚娟寄住在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x号四货运x栋x单元x室,经社区工作人员走访,王某某、盛亚娟已不在上述地址居住,故本院适用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王某某、盛亚娟向长春市鑫建融经贸有限公司采购钢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长春市鑫建融经贸有限公司交付煤炭给王某某、盛亚娟,其二人拖欠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王某某、盛亚娟向长春市鑫建融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表明其对欠款的确认,经过偿还部分欠款,长春市鑫建融经贸有限公司请求王某某、盛亚娟支付剩余44,250.00元欠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出具欠条期间,王某某、盛亚娟仍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某某单方出具欠条,不影响鑫建融公司向其二人主张欠款给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鑫建融公司主张因王某某、盛亚娟欠付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系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其自愿放弃其他利息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王某某、盛亚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盛亚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鑫建融经贸有限公司货款44,2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2日起以44,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鑫建融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0元、保全费520.00元、公告费5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盛亚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昱
人民陪审员 丁宪军
人民陪审员 孙艳荣

书记员: 解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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