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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与黄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地址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董事长。
被告黄某某,住长春市双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诉被告黄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64元,由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封贵科

书记员:李宛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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