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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国兴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申请人:长春国兴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徐国斌,职务:董事长。被申请人: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XX,男,1969年8月25日生,现住址:长春市南关区。被申请人:刘云军,女,1971年5月26日生,现住址:长春市南关区。申请人长春国兴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XX购买的,由诺睿德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净月开发区新城大街诺睿德国际商务广场(一期)xx号房,丘地号:x-x/xxx-x(xxxx),房号:xxxx,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1,建筑面积:161.53平方米;被申请人XX购买的,由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开发的,坐落于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沈公路以北,飞跃路两侧一汽26街区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东地块xx号房,丘地号:x-xxx/xx-xx(xxx),房号:xxx,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2,建筑面积:170.37平方米;被申请人XX购买的,由吉林省力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东盛大街以东、荣光路以南、民丰大街以西、同兴路以北力旺.康都xx号房,丘地号:x-xx/xxx-x(xxx),房号:xxx,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3,建筑面积:135.44平方米;被申请人XX购买的,由吉林省力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东盛大街以东、荣光路以南、民丰大街以西、同兴路以北力旺.康都xx号房,丘地号:x-xx/xxx-x(xxx),房号:xxx,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4,建筑面积:115.57平方米的房屋四幢,并已提供长春国兴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函。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其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三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XX购买的,由诺睿德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净月开发区新城大街诺睿德国际商务广场(一期)xx号房,丘地号:x-x/xxx-x(xxxx),房号:xxxx,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1,建筑面积:161.53平方米的房屋一幢;查封被申请人XX购买的,由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开发的,坐落于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沈公路以北,飞跃路两侧一汽26街区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东地块xx号房,丘地号:x-xxx/xx-xx(xxx),房号:xxx,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2,建筑面积:170.37平方米的房屋一幢;查封被申请人XX购买的,由吉林省力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东盛大街以东、荣光路以南、民丰大街以西、同兴路以北力旺.康都xx号房,丘地号:x-xx/xxx-x(xxx),房号:xxx,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3,建筑面积:135.44平方米的房屋一幢。查封被申请人XX购买的,由吉林省力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东盛大街以东、荣光路以南、民丰大街以西、同兴路以北力旺.康都xx号房,丘地号:x-xx/xxx-x(xxx),房号:xxx,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4,建筑面积:115.57平方米的房屋一幢。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闫雪莲

书记员:毕凯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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