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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开检刑诉〔2020〕507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黄宾,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村**巷**号**栋**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佳,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街道**栋**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2020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宾、刘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宾、刘佳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4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黄宾伙同被告人刘佳在长沙市开福区**路德园包子店外,扒得邓某某放在右边挎包里的一台金色苹果6PLUS手机。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金色苹果6PLUS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9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宾、刘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宾、刘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宾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佳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监控视频截图、及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宾、刘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宾、刘佳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宾、刘佳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宾、刘佳本次所犯之罪系漏罪,被告人刘佳尚有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黄宾、刘佳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劲松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黄宾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佳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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