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凡哥,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11985********,汉族,中专学历,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被汨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6月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毅坨,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51988********,汉族,中专学历,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街道**路**号**栋**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米粒,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21990********,汉族,大专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张某某及罗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等十多人在四方坪商贸城七子香辣蟹饭店吃夜宵。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故意用手拨弄隔壁桌廖某某的小辫子,在遭到廖某某的阻拦后,被告人吴某某推搡廖某某并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持玻璃瓶砸向廖某某,被告人彭某某等人起身准备殴打廖某某时,被害人杜某某起身劝架。“阿龙”(另案处理)持酒瓶将被害人杜某某头部砸伤。后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等人持酒瓶追赶廖某某,众人将廖某某围在车站路附近,对其拳打脚踢致使其全身多处受伤。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杜某某左侧颞骨线性骨折,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廖某某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伤情为轻微伤。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东门壹号B栋29号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潘家坪巷内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在开福区名富商务酒店内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张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已委托家属赔偿被害人杜某某,取得被害人杜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监控截图照片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抗亢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