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长开检刑诉〔2020〕442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20年4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重庆市云阳县栖霞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20年4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至2020年期间,刘某某(另案处理)组织、领导被告人李某甲及聂某甲、申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月湖大市场设立“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刘某某担任总裁级老总一职,通过任命被告人李某甲及申某某、许某某、聂某甲、冯某某、王某某等下级老总担任组长、自律总监、经晨总监、能力总监等相关职务,直接领导管理其组织体系内家庭大总管及相关家庭涉传成员。该组织没有任何实质产品,纯粹以“拉人头”的方式进行传销。传销人员花费3800元购买1份虚拟产品取得参与资格后,最多可以再购买20份虚拟产品,除第1份虚拟产品花费为3800元之外其他每份产品花费为3300元,合计69800元。该组织由低到高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级,按传销人员购买份额以及发展下线人数实行五级三阶制晋升级别。该组织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该组织,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

被告人李某甲2016年3月左右加入该组织,2018年3月左右担任大总管管理“家庭”,2019年2月左右担任老总,任自律总监,先后主管了“谭某某”家庭、“聂某乙”家庭中聂某乙、李某乙、谭某某等30余人。

被告人郭某甲2019年初加入该组织,2019年11月初在聂某甲的主管下担任“郭某甲”家庭大总管,组织、管理吴某甲、吴某乙、薛某某等30余人进行传销活动。

2020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干警在长沙市芙蓉区**栋**单元**房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并对李某甲居住的2404房依法搜查,缴获手机2台、手写纸质台帐42张和笔记本三本,依法予以扣押;在长沙市芙蓉区**栋**单元**房抓获被告人郭某甲,并对郭某甲居住的该502房依法搜查,缴获手写纸质台账9张、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扣押。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传销人员名单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参与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平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