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2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路**号**栋**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道**街街口处捡垃圾时,正值被害人易某某骑共享电动车在此街口等候过马路;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不备,扒得被害人易某某放在上衣外套右口袋内的绿色苹果iphonell手机(128G)一台。销赃后赃款被被告人王某某挥霍。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绿色苹果iphonell手机(128G)价值人民币4860元。
2020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港豪客房部103房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技术照片、购物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低保证、疾病证明书、诊断报告书、收条、谅解书、承诺书等书证;2.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彤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长沙市芙蓉区**路**号**栋**室。联系电话:13077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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