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二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现住长沙市开福区**路街道**路**栋**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3月2日被长沙市天心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25日被长沙市开福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1月10日因吸毒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8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19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凌晨,吸毒人员贺某某用手机短信找被告人谢某某帮忙购买毒品丁丙诺非,当天中午被告人谢某某从陈颖(另案处理)处以45元每粒的价格购得4粒丁丙诺非后,在长沙市开福区学宫街快到隧道附近的路边以50元每粒的价格卖了2粒丁丙诺非给贺某某,从中嫌取差价10元。
到案后,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截图、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贺某某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和辩解;4.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丁丙诺非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有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金戈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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