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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长沙市开福区**街道**组**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9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朋友童某某等人一起在长沙市开福区**的聚乐KTV唱歌,期间其喝了约4瓶青岛啤酒(550ml装)。次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为湘******的小型汽车搭载童某某沿兴联路、湘江路、福城路送童某某回家后,再独自驾车沿福城路、湘江路行驶至开福区湘江路浏阳河隧道北口时被长沙市**队民警查获。现场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为147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湖南省中医附二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验。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2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车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指认喝酒地点、执法现场、提取血样现场等照片;2.证人童某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义平
2020年12月8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84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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