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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二部刑不诉〔2020〕32号
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62********,汉族,专科文化,长沙市**区住房保障城乡建设局公职人员,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巷**号**栋**房,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4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9月14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4日19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妻子曾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栋**单元**的家中吃饭,期间其喝了约3两自己泡的高粱酒。当日23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抱着侥幸心理,驾驶号牌为湘******的小车从月湖大市场出发经洪山路、东二环由北往南行驶至东二环洪山桥路段时,因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民警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0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解放军921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验。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7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参加长沙市开福交警大队组织的文明劝导社会公益活动,其单位出具对其从轻处理的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驾驶人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悔过书、其所在单位请求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宽大处理的申请、社会公益服务考察报告、反馈表、社会公益活动承诺书、呼气酒精检测单及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查获现场、饮酒现场、抽血指认等物证照片;2.证人曾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其单位请求对其从轻处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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