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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二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9月9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19时30左右,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李某某等人在长沙市天心区友谊小区的“德羲楼”饭店吃饭,期间其喝了约2两白酒。次日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抱着侥幸心理,驾驶号牌为湘******的小车从饭店出发经芙蓉南路、东二环、行驶至东二环洪山桥路段时,因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民警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5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解放军921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验。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检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1.2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参加长沙市开福交警大队组织的文明劝导社会公益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驾驶人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悔过书、社会公益服务考察报告、反馈表、社会公益活动承诺书、呼气酒精检测单及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查获现场、饮酒现场、抽血指认等物证照片;2.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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