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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90********,汉族,中专文化,湖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1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周文学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旁的“**烧烤店”吃宵夜,期间其喝了2瓶左右的雪花啤酒(500ml装)。当天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湘******的小车搭载着其朋友周文学沿盛世路、芙蓉路行驶至芙蓉路捞刀河桥北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民警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6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解放军921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验。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检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6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参加长沙市开福交警大队组织的文明劝导社会公益活动,其单位出具对其从轻处理的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驾驶人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悔过书、其所在单位请求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宽大处理的申请、社会公益服务考察报告、反馈表、社会公益活动承诺书、呼气酒精检测单及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查获现场、饮酒现场、抽血指认等物证照片;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其单位属民营企业,其系单位业务骨干,单位请求对其从轻处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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