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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岳检未检刑诉〔2020〕34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未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82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道**楼(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宿舍)。2019年5月23日因吸毒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刘某丁(已判决)与被告人邹某某商议抢劫被害人刘某乙(14岁)、张某甲(14岁)、刘某丙(14岁)、梁某乙(15岁)等人的手机,刘某丁遂纠集张某乙(已判决)带人来长沙帮忙,并约定给张某乙等人每人1000元的报酬。2020年3月14日凌晨,张某乙、“张某丙”及绰号为“飞伢子”(均另案处理)的男子赶到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协信星澜汇商住楼的***酒店,与刘某丁、邹某某会合。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将被害人刘某乙等人所住的***酒店***房的房卡给张某乙。张某乙与“张某丙”、“飞伢子”等人进入刘某乙等人的房间后,使用两副手铐将被害人张某甲、吴某某、谭某某、刘某丙四人两两铐起来控制住,并胁迫被害人刘某乙、梁某乙蹲在墙边。刘某乙打电话请自己的“大哥”被告人邹某某前来协调处理,邹某某、刘某丁遂来到***房间按计划假装与张某乙协商,提出要被害人刘某乙等人支付三万元给张某乙了结此事。被害人刘某乙等人被迫将四台苹果11手机和一台******(128G)手机交给张某乙、“张某丙”和“飞伢子”,并写了一张1万元的欠条给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飞伢子”拿着抢来的五台手机离开***房,随后将这五台手机交给刘某丁,刘某丁按照事前约定,通过微信转账3400元人民币给张某乙,其中3000元为张某乙等三人的酬金,400元为路费。之后,邹某某、刘某丁将抢来的五台手机中的四台卖掉,刘某丁分得3500元,邹某某分得5000元。经鉴定,被抢的四台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8250元。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台黑色IPHONE11(128G)手机退还给被害人张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梁某乙、刘某乙、张某甲等的陈述;3.证人梁某甲、刘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同案犯罪嫌疑人刘某丁、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邹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甜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_《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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