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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64********,高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靳江河颜江桥附近水域利用长约3.6米地笼网进行捕捞。次日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该水域收取地笼网,捕获1.65千克野生鱼虾后被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长沙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重点水域常年禁渔的通告》[长政发(2020)6号]、长沙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出具的认定意见书,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系在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
到案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购买了1000元的鱼苗交至湖南**科技有限公司,拟用于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地笼网等物证;2.《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重点水域常年禁渔的通告》[长政发(2020)6号]、扣押物品决定书、认定意见书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彬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_1820740****
_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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