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4日19时4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家中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岳麓区含浦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江山帝景小区东门人行横道地段时,恰遇行人张某某沿事发地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步行经过横道线,由于被告人刘某某严重忽视交通安全,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提前发现沿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以致被告人刘某某所驾湘******小型轿车右前部与被害人张某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张某某经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的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因饮酒驾车怕被交警查处,于是弃车离开现场。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0毫克/100毫升。
当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向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3、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血液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欢宇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及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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