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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镇**号。1998年6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1992年12月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4月因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9月因盗窃被动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4年12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3月因盗窃被动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29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四千元;2017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镇红泥山附近马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3粒丁丙诺菲贩卖给吸毒人员雷某某(已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尿液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许毒品丁丙诺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彬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_
_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光盘1张
3.《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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