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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五一社区永定小区H8栋201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9日4时许,被告人阳某某酒后驾驶湘******轿车从长沙市岳麓区雷锋大道长沙医学院附近烧烤店出发。后被告人阳某某驾车,沿枫林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枫林宾馆北门地段时所驾车辆与道路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向左侧翻转,车辆及隔离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阳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告人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毫克/100毫升。后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阳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阳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酒精含量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彬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1100**** _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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