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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139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街122号(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乡**村**组**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小型普通客车从湖南省宁乡市塔树农庄出发,沿319国道行驶至长沙市岳麓区**路麓云路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8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酒精含量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三个月拘役,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达

检察官助理 曹丹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87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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