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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岳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长沙市岳麓区**小区**片**栋(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应城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系长沙市岳麓区**村一私营液化气站的店员,平时负责给商户或居民送气。因其他送气门店竞争的问题,被告人刘某某自认为影响了自己的利益,心存不满。

2020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前述气站老板李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冒充消费者打电话给另一气站,要求送气。当送气员即被害人龙某某到达指定地点岳麓区黄鹤小区17栋附近时,被告人刘某某与李小应将被害人龙某某拦下,对被害人龙某某进行辱骂,后采取扇巴掌、拳击、膝顶等方式,对被害人龙某某进行暴力殴打,致使被害人龙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群众劝解后,被告人刘某某与李小应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李小应赔偿了被害人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调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卫红

检察官助理李俊鹏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63450****)

2.本案卷宗2册,视频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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