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现住湖南省浏阳市**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安乡县**镇**居委会**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曾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小区**期**栋**号门面经营一家名为“**”的手机店,与在该栋**号门面经营一家蔬菜店的被害人范某某相识。
2020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因手头拮据,萌生了诈骗被害人范某某钱财的念头。同年3月14日,胡某某对范某某编造谎言,称其在海关的朋友扣押了一批50套的电脑显卡和CPU配件,其在海关工作的叔叔能够帮忙以每套2430元的低价购进这批电脑配件,再按照当时每套3150元的市场价出售,赚取的利润由两人平分,并谎称合伙做该电脑配件生意需要两人共同投资。范某某信以为真,于2020年3月15日先后两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胡某某转帐人民币30000元。胡某某在骗得范某某钱款之后,除一部分用于归还私人债务外,其余钱款已被其挥霍。
事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为躲避被害人范某某,更换了手机号码、停用了微信账号,并前往外地藏匿。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湖南省浏阳市**镇**小区**栋**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账号转账记录、支付宝账号转账信息、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4、案发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品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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