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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岳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村**组。2019年7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1月18日、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2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龚某丙、龚某乙、龚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盗窃罪

2019年12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等4人驾驶两台三轮摩托车,来到长沙市岳麓区**街道“**”项目工地,乘工地无人之际,盗走被害单位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放置在此处的1562个建筑扣件。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9372元。当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将盗窃的1562个建筑扣件,以3元每个的价格销赃给戴某某、龚某丁(均另案处理),随后四人均分赃款。

窝藏罪

2019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明知公安民警在对被告人刘某甲实施抓捕,仍以发微信、打电话的形式通知被告人刘某甲逃离抓捕现场,后又驾车将被告人刘某甲送至长沙市雨花区,致使公安机关未能及时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龚某丙、龚某乙、龚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龚某丙、龚某乙、龚某甲将其所得赃款共计4500元退缴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建筑扣件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决定书、缴款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等2人的证言;3.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等5人及同案人员戴某某等3人的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龚某丙、龚某乙、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龚某丙、龚某乙、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龚某丙、龚某乙、龚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龚某丙、龚某乙、龚某甲、戴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龚某丙、龚某乙、龚某甲、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丙、龚某乙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翔

检察官助理刘梅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龚某丙、龚某乙、龚某甲、戴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7363608298(刘某甲)、1577374****(龚某丙)、1837422****(龚某乙)、1852073****(龚某甲)、1387484****(戴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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