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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泌阳县**乡**村委**屯东。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谢某某系同事关系。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调理中心,趁被害人胡某某、谢某某工作之际,使用自己的手机分别登录被害人胡某某、谢某某的微信,转走被害人胡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内人民币409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1600元,并绑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支付宝花呗账户转出人民币761.23元;转走被害人谢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内人民币15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得被告人胡某某、谢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7951.23元。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胡某某、谢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23元,被害人胡某某、谢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奕玲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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