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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与龚某甲(另案处理)在明知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然将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4人盗窃的1562个建筑扣件以3元每个的价格予以收购。随后,又将上述建筑扣件以3.8元每个的价格销赃给吴某甲(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372元。
2019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建筑扣件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款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吴某乙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及同案人员龚某甲等7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已退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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