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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长沙市岳麓区**村**栋**房(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宁市**镇**村**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经营其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村**栋的“静馨宾馆”开支较大,从而让原长沙**燃气公司员工谭某某(另案处理)对其宾馆内的燃气表进行改装,盗取**燃气的天然气,共盗窃天然气1095立方,价值约人民币3669元。
2020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接公安民警通知后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属对新奥燃气公司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静馨宾馆售气明细、气费计算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供述;3.被害单位员工肖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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