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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7********,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业主,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镇**村**组**号,住长沙市天心区**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黄成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和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2020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庙附近一夜宵店饮酒后,于次日1时30分,驾驶湘******号小型汽车从长沙市雨花区**庙附近出发,沿**路由东往西行驶,然后转**路由北往南行驶,1时53分,行驶至**路**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现场酒精吹气检测结果为111毫克/100毫升,当日2时12分,交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0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酒精检测结果及告知、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物证理化检验报告及呼气式酒精测试结论;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本案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雄
2021年1月5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887403****;
2、移送公安卷1册、光盘6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_、具结书各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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