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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506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5年11月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6年7月被河北省临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6年11月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6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1年5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6时许,李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谢某某电话联系,要谢某某帮其和“拐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并从“拐子”等人处拿到购买毒品的钱后,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收到毒资后,在长沙市天心区**路**地铁站附近,从“明明”(另案处理)手里购得5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谢某某拿到毒品后,与李某某等人在长沙市天心区**路与**大道**路口对面的**河边,采取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谢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谢某某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3.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被告人谢某某有犯罪前科及多次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彬

2020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侦查卷宗1册、光盘1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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