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一检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于2015年6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了认罪认罚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延长审查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天心区**街**号“**建材店”旁的街道,趁无人之际,采取搭线点火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停在该处的1辆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随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赃款被其挥霍。
经鉴定,该被盗的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9512元。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案情研判报告(刑事)、指认现场照片、喵走出行微信记录、微信个人信息截图、收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4、被告人张某某有行政处罚劣迹和多次故意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利军
2020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1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_;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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