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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一检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011990********,维吾尔族,高中文化,无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0时许,被告人吾某某到长沙市**区**路**街附近,盗取被害人邹某某置于外衣右口袋内的128G黑色苹果11手机。后将所盗手机以16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路边流动商贩,所得赃款挥霍一空。经长沙市天心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75元。
归案后,被告人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监控截图、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明敏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吾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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