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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镇**村**楼组**号,住址**。2016年因犯抢夺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以图财为目的,窜至长沙县**街道**村**组,发现柳某某家没人且大门没关,于是进入房屋卧室内翻找物品实施盗窃,当日15时许被回家的柳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未盗得财物。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付某某被长沙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柳某某家被盗现场照片、付某某指认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因意志之外的原因盗窃财物未能得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其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下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赋智
2020年6月19日
附: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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