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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2年02月10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路**巷**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乔某某与其朋友张某某在长沙县**街道海底捞饭店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乔某某喝了约6瓶(500毫升/瓶)啤酒,当日晚22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牌照为皖******的小型轿车在长沙县星沙街道东七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北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1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被告人乔某某带至长沙县星沙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乔某某血液内检出乙醇,其乙醇含量为193.5毫克/100毫升。
2020年4月5日,被告人乔某某驾车被民警查获后配合民警调查。同年4月14日,民警将被告人乔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呼气检测仪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无违法犯罪证明;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赋智
2020年6月19日
附:1、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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