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镇**组**号,现住长沙县**街道**小区**栋**房。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潘某某与女友胡某某因感情纠葛发生争执,其认为女友和她前夫汤某某联系过于密切。为发泄心中不满,当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持砍刀来到被害人汤某某经营的位于长沙县**街道**小区**栋的梦缘足浴店欲寻找汤某某理论,因汤某某不在足浴店内遂返回自己家中。当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联系同事陈某某,谎称自己小车没油了需要送点汽油过来,后陈某某将装有四分之一左右的一个体积为30升左右的汽油塑料壶送至梦缘足浴店附近。当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提着汽油壶走进梦缘足浴店,并将汽油倾倒在门口、房间内、洗脸池及厨房进门口等四处的地板上,被告人潘某某明知足浴店附近都是门面且居住人员较多,仍使用打火机将倾倒在洗脸池地板上的汽油点燃,导致店内墙壁及洗脸池被烧坏,最后火势被胡某某和陈某某扑灭。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证据保全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潘某某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军
2020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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