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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246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镇**村**组**号。曾因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于2019年6月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11年,被告人王某某与长沙县**镇**村**村民小组签订了《旱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该组**旱地经营旱土作物,承包期为十年。

2016年左右,因**有限公司修建**水利项目需要取土,被告人王某某也想将其承包的旱地地势降低,在**村村委会协调下,被告人王某某同意该公司在其承包的旱地就地取土。后**有限公司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王某某承包的毛才山旱地进行取土作业,将该旱地地势降低三米左右,但并没有给村委会及王某某相关补偿。

2017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旱地进行平整,并在此基础上建设了砂厂。

2018年7月24日,长沙县行政执法局**分局的执法人员对位于长沙县**镇**村**组**砂厂进行检查,发现砂厂经营者王某某未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将**镇**村集体土地搭建构筑物进行生产作业。

2020年3月24日,经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该砂厂造成该处14.897亩耕地耕作层被破坏,耕地质量损毁程度为特别严重。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2.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意见;3.证人于庚祥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故意伤害罪

2019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沙县**镇**村**组自己家中,召集本组村民开会的过程中,与被害人夏某某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及椅子将夏某某打伤,致夏某某右手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夏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到达长沙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2.长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辉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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