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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242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90********,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2011年9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0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中旬一天的19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长沙县**街道龙塘小区收取吸毒人员罗某某(已行政处罚)支付的购买毒品的1000元毒资后,遂乘坐罗某某驾驶的小车至长沙市**附近的立交桥下,从其上线微信名为“尿毒症”的人处,以9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粒麻古、两小包冰毒毒品,随后驱车返回途中将该毒品交给罗某某,并伙同吸食了该毒品,被告人易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2020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长沙县**街道**广场小区**栋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户籍证明、释放证明、立功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其苯丙胺类不满十克的毒品,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查证属实,可视为立功;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兰林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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