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镇**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廖某某4次在其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泉水塘社区8栋五单元209室和长沙县**镇**街一民房的家中容留并伙同郭某某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被告人郭某某3次在其位于长沙县**街道**室的家中容留并伙同廖某某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5月上旬的某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某容留并伙同郭某某在其位于长沙县**镇**街一民房的家中,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2.6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容留并伙同郭某某在其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社区**栋**单元**室内,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3.6月22日20许,被告人廖某某容留并伙同郭某某在其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社区**栋**单元**室内,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4.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容留并伙同郭某某在其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社区**栋**单元**室内,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5.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容留并伙同廖某某在其租住的长沙县**街道**栋**室内,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6.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容留并伙同廖某某在其租住的长沙县**街道**栋**室内,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7.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容留并伙同廖某某在其租住的长沙县**街道**栋**室内,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廖某某、郭某某主动至长沙县公安局江背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贩卖毒品罪
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廖某某二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6月23日晚上,被告人廖某某在长沙县**镇**街微信收取张某某600元毒资,贩卖些许冰毒和麻古给张某某。
2.6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微信收取郭某某600元毒资为其代购毒品,后仅微信转账550元给“蓝总”购买毒品,赚取差价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郭某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对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廖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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