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浏阳市永安镇**组**号。因吸毒,于2020年6月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20年6月1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沙县**街道西雅大酒店8706房,以500元的价格将少量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汤某某和陈某某(均已行政处罚)。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二次在长沙县**街道**大酒店其开设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汤某某、陈某某(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等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31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沙县**街道**大酒店其开设**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汤某某吸食毒品“K粉”。
2、2020年6月1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沙县**街道西雅大酒店其开设8706房内容留未成年人陈浩及吸毒人员汤某某吸食毒品“K粉”。
2020年6月1日5时许,民警至长沙县**街道**大酒店8706房将被告人杨某某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汤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辉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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