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234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新化县人,户籍所在地新化县**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县**街道**小区**栋**楼。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10月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罗某甲在长沙市天心区**夜宵店吃宵夜期间饮酒。次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长沙县**街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1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罗某甲带至长沙县**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罗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2mg/100ml。

2020年12月21日,被告人罗某甲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2.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罗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辉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