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住长沙市天心区**街**巷**号**房。2009年11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7年7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日经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日18时11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轿车在长沙市长沙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公交站路段时,遇被害人张某某沿长沙县**办事处**辅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因被告人杨某某驾车忽视行车安全,张某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致使人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某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并随车前往医院协助救治被害人,后被赶至的公安民警传唤到案。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张广伟、侯春梅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飞
检察官:滕拓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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