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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65********,汉族,初中文化,湖南****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丙等人在浏阳市**镇一同事家中吃饭,期间其饮用了二两左右高度谷酒。当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湘******小型客车搭载刘某丙、易某某沿长沙县**镇**村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组时,因驾驶车辆爆胎后操作不当,致使发生车辆与路边护栏相撞、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找其侄子刘某乙顶替驾驶员,后被民警发现。民警将被告人刘某甲带至长沙县**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7mg/100ml。经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刘某乙证言;4.被害人易某某、刘某丙证言;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坦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飞
检察官:滕拓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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