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湖南省长沙县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沙县**镇**村**组梁某某家中吃晚饭,期间饮用了三两左右52度**牌白酒。当晚23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湘******小型客车沿长沙县黄兴大道北延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收费站路口时,遇被害人张某某驾驶湘******小型客车搭载被害人卜某某沿长沙县黄兴大道北延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因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卜某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酒精呼气式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杨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26毫克/100毫升。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6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卜某某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杨某某陪同被害人前往长沙市**医院。
现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卜某某、张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杨某某现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卜某某3万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4.7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