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11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沙县泉塘安置区**饮酒后驾驶湘******小车回长沙市芙蓉区东岸梅园小区,2020年8月12日0时许,王某某驾车从东六路转人民路辅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与停在路边的罗某某驾驶的湘******小车相撞,随后罗某某报警,王某某明知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到现场后对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并抽血送检,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4毫克/100毫升。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已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赋智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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