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149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021982********,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湖南省岳阳市人,住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叶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饭店聚餐时饮酒。次日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湘******小型汽车沿长永高速由西往东行驶至位于长沙县**镇境内的14公里+200米处,因醉酒将车停放在应急车道并睡着,后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4.8mg/100ml,随即民警将被告人叶某某带至长沙市第八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辉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