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苗某某,曾用名苗某峰,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82********,汉族,研究生文化,****有限公司职员,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和同事胡某某、刘某某在长沙县**镇**庄吃午饭,期间其饮用了二两左右的自酿谷酒。当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人苗某某驾驶湘******小型桥车沿**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前路段时,因被告人苗某某行车时操作手机导航,导致车辆撞到树,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苗某某因事离开现场,并打电话叫其朋友刘某某至现场帮忙处理。后刘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查实了驾驶人,并通知被告人苗某某至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9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其带至长沙县**卫生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3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苗某某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坦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飞
检察官:滕拓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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