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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113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街道**村**路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4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长沙县**街道**小区门口**全方位汽车服务中心门前,趁被害人李某某在车内睡觉未锁门之际,在李某某的红色凯迪拉克(湘******)小车内,盗得1台黑色vivoX21手机,27包和天下香烟,价值共计3508元。

2020年7月21日10时许,民警在长沙县**街道**栋**室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辉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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