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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华容县人,住湖南省华容县**镇**村**组**号。2016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二次在长沙县**街道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己行政处罚),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在长沙县**街道**路加气站前红绿灯附近,将少许毒品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
2020年8月5日凌晨,吸毒人员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黄某某应允后约定在长沙县**街道**附近红绿灯处交易;当日1时许,民警随后在该处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灰色小颗粒0.14克,经鉴定,该小颗粒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5.指认、辨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笔贩卖毒品事实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被告人黄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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