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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广东省江门市**有限公司**部主任,湖南省长沙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和朋友欧某某在长沙县**镇“**饭店”吃晚饭时喝了三瓶青岛啤酒。当日21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长沙县**镇**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大道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吹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18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带至长沙县**卫生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7毫克/100毫升。
2020年10月9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驾车被民警查获后配合民警调查。同年10月29日,其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欧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无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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