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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81年6月24日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8106241018430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黄兴镇高塘村李家湾组96号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县**镇**村湖南省长沙县**镇**村其姐姐李某乙家吃中饭期间饮酒。当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湘******湘******小型客车沿长沙县黄兴镇长沙县**镇**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黄江**公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1mg/l00ml。后民警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至长沙县黄兴镇长沙县**镇卫生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9mg/100ml。
2020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胡配良胡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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