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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8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第**户,现住长沙县**街道**栋**房。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将本案退回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0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还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通过微信昵称为“万里奔腾”的开票人员,以价税合计金额的1.2%支付开票费用给开票人,在没有任何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介绍他人以湖南*甲建材有限公司和湖南*乙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湖南**管理有限公司虚开2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2013245元,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非法获利27909元。
2020年6月28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行为,涉嫌虚开发票罪,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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